在建筑工程領域,發包方因資金緊張而以房抵工程款的現象并不鮮見。實踐中,經常出現一種情形:發包人與施工單位簽訂以房抵款協議,約定將特定房屋抵頂給施工單位,用于清償拖欠的工程款。但雙方卻遲遲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。此后,發包人的其他債權人介入,申請查封該房屋,施工單位提出執行異議,主張排除執行。令人意外的是,法院常常判決施工單位勝訴,即便房屋尚未過戶,施工單位依然保住了房子。這背后究竟是何種法律邏輯?對建筑施工企業又有何啟示?\n\n“工程款抵房”本質上是以物抵債,屬于債的消滅方式之一。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三百九十四條、第五百四十七條以及《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(民事部分)紀要》的相關精神,以物抵債協議可以分為兩類:一是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;二是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。不同時間點達成,法律后果截然不同。對于工程款抵房而言,通常工程款已屆清償期或已結算確定,多屬于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的以物抵債。\n\n為什么可以對抗》第二十八條規定,金錢債權執行過程中,案外人需同時滿足以下四個條件方可排除執行:(1)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;(2)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;(3)已支付全部價款,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同意將剩余價款交付執行;(4)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。這一規定原本適用于一般的房屋買賣,能否擴用于以物抵債泛化爭議但有工程視野二條)通過。第二十八條規定執行異議和執行異議的關鍵就是抵債房是否符合\\\